□蒋璟璟
近日,河南南阳一对夫妻因为野猪糟蹋庄稼,三个月内猎杀8只野猪被判刑。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狩猎罪,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,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狩猎罪,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,对国家造成的损失费用,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。庭审中,被告人吴某称:“野猪给地里庄稼糟蹋得非常严重,才灭了它。麦子损失了30多亩,吃得也没啥了,100多亩玉米也被吃得70多亩绝收。现在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,愿意认罪认罚。”(澎湃新闻)
此类事件中,涉事村民很多都属于是“被逼无奈”“自卫反击”,其遭遇的现实威胁与困境,客观存在、让人同情。而这,也使得与之有关的案件审判,很容易被公众置于更为苛刻的道德视角下予以审视。这从根本上决定,相关话题的复杂性与多元化解读的可能性。
很显然,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,同样敏锐地关注到其中的特殊性,被告一方也据此积极抗辩。所有这一切体现在判决上,就是多判处缓刑而非实刑。看起来,这是法官基于司法能动主义,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,所能给出的最妥善的“结果”。然而,这种技术性的这种处理策略,并不足以弥合深层次的冲突,不足以回应那些根本性的质疑。无论是定罪缓刑,又或者是“定罪免处”,本质上都是“罪名成立”,这是否意味着否决了村民“避险”“自卫”的正当合法性?
如果认为村民“打野猪”的行为属于“紧急避险”“正当防卫”,那么就应该不捕不诉。然而梳理过往判例,我们发现,法院在此类案件中,基本都是对被告定罪判刑了的。这其中的法证罪推演是什么?“罪”与“非罪”的界定边界在哪?当然了,在野猪伤人构成“紧迫的威胁”的场景下,正当防卫的认定是没有疑问的。与之相较,某些疑似“提前防卫”“主动防卫”则很容易被归入“非法狩猎”的范畴。这其中的分寸,一般人或许很难拿捏。
我们知道,非法狩猎罪,是指违反狩猎法规,在禁猎区、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、方法进行狩猎,破坏野生动物资源,情节严重的行为。其构成要件异常简单,这也造成了某些司法部门在实践中惯于机械套用法条来入罪。事实上,本着刑罚的谦抑性原则,在审理此类案件事,定罪量刑理应综合考虑行为动机、主观恶意、危害后果等各项因素来审慎判决。切不可枉顾立法本义,因从重从严追责而让群众面对野猪之祸时,陷入““打也不敢打,防也防不住”的两难境地。
野猪泛滥成灾,对于人猪大战、人猪冲突案件的审理,更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,更该在“宽严相济”中发挥好司法对社会平衡的调适功能。在“缓刑与实刑”“罪与非罪”之间,必须有更深刻的法理思辨,必须有更充分的释法说理。